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
一、财政部门调查投诉的方式
(一)书面审查
按照《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二条有关采购文件保存的要求,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有完整反映采购活动过程及各项决策的书面记录。同时,《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供应商投诉必须附必要的证明材料。因此,通常情况下,发生供应商投诉后,财政部门通过调阅项目采购文件资料,再结合投诉供应商提供的证明材料以及被投诉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的说明材料,一般就能查清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具体事实。有鉴于此,从简化行政程序、节约行政成本的角度出发,《条例》将书面审查作为财政部门调查处理投诉事项的基本方式或者说是“默认”方式。
(二)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是指有调查取证权的组织或个人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具有调查取证权的组织主要是公安、工商、质检、检察院、法院等国家机关,其他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行政职能业务领域内具有调查取证权。本条规定授予了财政部门在处理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方面的调查取证权。
(三)组织质证
狭义的质证是仅指诉讼活动中,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在法庭的主持下,对当事人及第三人提出的证据就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争议事实的关联性以及是否有证明力,是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进行说明和质辩的活动或过程。广义的质证则是指在诉讼、仲裁或其他争议解决活动中,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及第三人所进行的前述活动。
本条规定的质证属于广义的质证。财政部门处理投诉在必要时组织质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质证使投诉处理过程更加公开,有利于保障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其次,质证有利于财政部门准确地认定证据,查清事实,从而更加合法、合理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第三,通过质证,相关各方对争议事实有了更全面的了解,因而财政部门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更容易得到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接受和认可。
二、相关当事人配合调查的义务
财政部门虽然也是国家行政机关,但是《政府采购法》及《条例》没有授予它在处理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方面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进行调查取证的权力。为了减少财政部门调查取证的困难和阻力,本条同时赋予了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配合财政部门调查取证的法律义务,即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时,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称的“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既包括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参与了项目采购活动的其他供应商等政府采购当事人,也包括政府采购当事人以外的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其他单位及人员,例如项目评审专家、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投标产品的制造厂家、投诉事项的有关知情人等。根据投诉事项的不同,有时向虽不属于政府采购当事人但与投诉事项密切相关的其他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对于全面查清事实、获得确凿证据十分必要。关于有义务配合财政部门调查取证的当事人范围,《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五条的规定更为明确:“对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的,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及人员等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财政部门所需要的相关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