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书。验收书应当包括每一项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的履约情况。
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时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一、验收的基本要求
(一)采购人应当重视对供应商的履约验收
尽管《政府采购法》对验收有规定,但实践中依然存在重采购立项和采购过程、轻合同验收,重资金的申请和支付、轻采购结果评价的现象,造成采购达不到预期效果,甚至出现假货和盗版。
(二)验收应当是对供应商履约情况的实质性验收,不能只是清点数量及目测的形式验收
具体的验收要按照合同、供应商的投标和响应文件组织。以货物采购为例,验收一般要成立采购人验收小组,必要时应聘请专业人员。验收前要按照合同编制验收程序和验收表格,将所有技术、服务和安全条款列入表格。验收时双方要按照规定的条件逐项验收。验收结束后,验收双方签署验收书。
(三)验收时要充分考虑安全标准的因素
《条例》所称安全是指广义角度的安全,不仅包括项目本身及项目运行期间的安全指标,还要考虑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因素。
二、加强对采购结果的评价管理
采购合同验收结果,与采购结果的评价紧密相连,是采购结果评价的重要依据。通过验收,倒查采购活动是否严格执行了经费预算和资产配置标准,是否合理确定了采购需求,有无超标准采购、超出办公需要采购服务等,进而推动加强采购结果的评价管理。
三、供应商违约的处理
验收发现供应商在履约中存在问题的,采购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追究供应商的违约责任,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整改的应当报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依法处理。实践中许多采购人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想法,或者基于经济和行政成本考虑,对于合同数额较小的项目不依据合同追究供应商的违约责任。这种做法是错误的,不仅是采购人失职,使国家利益受损,政府采购环境受到玷污,而且可能涉及腐败等违法犯罪问题,采购人不能小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书。验收书应当包括每一项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的履约情况。
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时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